(2)对于必要的武力使用的正当性的限制。
(a)存在下列情形时,使用武力不具有正当性:
(ⅰ)虽然逮捕非法,但行为人知道该逮捕由治安官员实施时,为抗拒搜捕而作用武力;或者
(ⅱ)行为人知道使用武力的财产占用人、占有人或者代表两者的他人是基于保护财产的主张而使用武力时,为抵抗上述人员的武力而作用武力。但此限制在下列情形不予适用:
① 行为人是正在履行职责的公职官员,或者是对正在履行职责的公职官员提供合法协助的人员,或者是实施合法逮捕或者协助实施合法逮捕的人员;或者
② 行为人的财产被非法剥夺,并且正在实施第3.06条规定的恢复占有或者自行取回;或者
③ 行为人相信该武力对于防止自己死亡或者严重伤害有所必要。
(b)除行为人相信使用致命武力对于防止自己死亡、严重身体伤害、绑架、以武力或者威胁的方法强制性交有所必要外,使用该武力不具有正当性。存在下列情形时,使用致命武力也不具有正当性:
(ⅰ)行为人意图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因而在同一冲突中挑拨他人对自己使用的武力;或者
(ⅱ)行为人知道采取躲避,或者将其对某物的占有返还对于该物主张权利的人,或者对于无履行义务的行为,遵照不得实施该行为的要求时,可以完全安全地避免使用该武力的必要性,除非:
① 行为人没有离开其住宅或者工作场所的义务,除非行为人是始作俑者,或者行为人在其工作场所受到他人的侵犯,行为人知道他人的工作场所与其相同:以及
② 在履行职责时使用武力具有正当性的公职官员,在协助公职官员时使用武力具有正当性的人员,或者在实施逮捕或者阻止脱逃时使用武力具有正当性的人员,不因上述行为针对的人或者其代表所采取的抵抗或者威胁采取的抵抗,而负担终止履行该职责、终止实施该逮捕或者终止阻止该脱逃的义务。
③ 除本款a项和b项另有规定外,使用防卫性武力的人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形下来评断使用武力的必要性,无须实施躲避、返还占有,或者实施其没有法律义务实施的行为或者放弃任何合法行为。